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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貴隆
被 告 蔡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宅脚嶼83號之1,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無從認定原告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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