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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 告 潘文決即PHAN VAN Q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之1號及1之5號,此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被告居留證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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