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22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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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李文城
被 告 林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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