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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叔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提上訴狀上訴聲明記載欠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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