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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郭文彬
被 告 郭文正
郭朝武
鄭祐
郭長吉
鄭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之謂。
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12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與前案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同一事件。
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既與前案核無二致,則兩造自須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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