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3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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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吳宓璇
被 告 陳冠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去工作而已,我願意賠償原告損失金額的三成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且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已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與所屬詐欺原告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29985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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