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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賴慶龍
被 告 黃亞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匯款交易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5605、93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是以,被告因前開幫助犯洗錢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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