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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常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思樺
被 告 陳 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項,業據提出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
是依上述規定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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