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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沈慧君
訴訟代理人 劉經緯 住0000Guinda St.Palo Alto CA00000, USA
被 告 張少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7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3年度北小字地715號卷第15頁),嗣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591網站看到被告所發佈的預售屋廣告,原告與被告聯繫並於113年1月12日看屋,兩造於同日簽訂達欣信義文華A1-13F合約交易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之交易流程與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買方(即原告)於同年1月15日週一中午前取消,則賣方(即被告)將訂金5萬退還買方,原告已於同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欲取消此筆交易,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訂金5萬元,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還,但我的帳戶因為原告報警的關係所以被凍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之交易流程與付款方式第5條約定買方於同年1月15日週一中午前取消,則賣方將訂金5萬退還買方,原告已於113年1月14日向被告表示取消交易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備忘錄、591網站截圖、轉帳資料、存證信函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113年度北小字第715號卷第23至49頁),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之訂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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