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劉文進
被 告 陳姿妘
林萬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對被告陳姿妘、林萬丞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