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77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盧建恩
被 告 賴峟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近北屯路口時,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讓車,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碰撞由原告騎乘訴外人盧怡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擦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軀幹擦挫傷、右腳踝燙傷等傷害。
又訴外人盧怡珊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1,60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28,800元、3.修車費用35,75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毀損,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紀外科泌尿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6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右肩擦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軀幹擦挫傷、右腳踝燙傷等傷害,因身體未康復持續請假療養,原告有16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8,8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23、2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工作之內容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上開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
雖原告主張其16日無法工作,然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肩擦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軀幹擦挫傷、右腳踝燙傷於111年11月20日9時28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換藥處置後,於當日離院。
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23頁)。
且原告所提出紀外科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8日因上開病因至本院門診治療5次(本院卷第21頁)。
是以,本件事故急診後屬一般門診,無休養之必要,原告主張其除本件事故發生日外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已難採信。
本院參酌原告工作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認原告從事水電學徒以每日所得 1,800元為計算標準為合理,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日不能工作損失1,800元,乃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35,750元(零件費用21,950元、工資13,000元、道路救援費用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6頁);
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該車出廠日為104年9月(推定15日),至111年1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95元(21,950元×0.1),加計工資及道路救援費用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995元(計算式:2,195元+13,000元+800元=15,995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395元(計算式:1,600元+1,800元+15,99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577元(計算式:19,395元×7/10=13,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77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