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69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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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李冠瑛
訴訟代理人 李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勝訴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3,000元,若有逾期,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
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1,000元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年8月11日與訴外人學承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按期繳付學費,由學承電腦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提供課程予被告,報名後學承電腦通知被告直接繳費予原告,再由原告將被告之學費交付學承電腦,惟學承電腦於000年0月間無預警倒閉歇業後,不再提供被告課程服務,致被告無端受有無法學習電腦課程之損害。
原告與學承電腦間既為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且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具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上開電腦課程契約與兩造間所簽署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被告所得對抗學承電腦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
又被告自學承電腦000年0月間倒閉後,即未再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可知原告就本件所涉之債權,於105年2月26日時即處於得向被告請求債權之狀況,應自105年2月26日起算,至107年2月25日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另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年利率18.25%,顯然已高於目前法定利率16%之上限,又該違約金本屬利息之性質,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消滅時效原本為5年,被告所應支付違約金期間,長達7年餘,違約金至少26,831元,遠高於本件債權,請審酌被告狀況,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尚欠本金21,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司促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卷附貸款申請書所載,本件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為原告;
且依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申請人(即指被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下稱廠商,即指學承電腦公司)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指原告)無關…」、同條第2項第4款:「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後,一次直接撥入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受款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款契約書第十、十一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之約定,可認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學承電腦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應知悉在締約當下,即明知交易對象,除提供補習服務之學承電腦,尚另有其申辦信用貸款或分期付款之原告,且明知締約之後,係向原告繳交貸款或分期款項,非向學承電腦繳付學費,堪認被告在締約當下,並無混淆誤認,或視學承電腦與原告為「經濟上一體」之可能,則縱被告與學承電腦間之補習服務契約成立後,學承電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仍不得執其與學承電腦間補習服務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該補習服務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㈡又查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曾因學承電腦之爭議對學承電腦及原告等提起團體訴訟,並對原告主張其不得再對該等消費者請求該自105年1月31日以後未到期金額,而此部分訴訟(即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判書等件在卷可參。
即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所主張之「經濟上一體性」,法無明文,內容及標準尚待學說或立法研議確認,內涵及認定標準均未臻明確,另由消費者實際締約及履約情形觀之,消費者並非已喪失是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之自由,仍有選擇是否申辦貸款及分期付款對象機會,而學承電腦與銀行、資融業者間合作模式,亦難論其等間在本件交易,經濟上已存在緊密關係,相互合作依存,而有「經濟上一體性」,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請求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禁止銀行、資融業者對消費者請求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項之不作為請求,並無可許。
另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對被告返還借款之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
準此,被告仍執前開抗辯、罹於時效等事由拒絕清償本件借款,即無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原告依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餘額每日利率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款項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認兩造約定應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按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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