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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劉國韻
訴訟代理人 黃昭之
被 告 黃瀚儀
訴訟代理人 江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與光日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9日至113年2月2日送修期間,原告因無交通工具可用,而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因此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4,995元,並影響原告長達7日行動自由不便,併予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維修費用部分係由保險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95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請求上班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用4,995元部分,應提出其往返地點及附近有無大眾運輸可作為通勤所用,始得以計程車資作為交通費用之計算依據;
又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日完工,原告於113年2月3日才進場取車,故113年2月2日交通費用應予扣除,其賠付金額應以3,945元較為合理;
而就原告請求慰撫金3萬元部分,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1頁)、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悉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9日至113年2月2日送廠維修期間,因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搭乘,僅能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大肚區上下班,而支出113年1月29日交通費用965元、113年1月30日交通費用1,010元、113年1月31日交通費用1,020元、113年2月1日交通費用1,000元、113年2月2日交通費用1,050元,業據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
在現今經濟社會活動當中,駕車上下班之情形,極為普遍,並非特例,且原告已經陳明自其住處前往工作地點並無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因此,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維持其原有之生活水準而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應屬合理,故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月27日入廠維修,於113年2月1日即經完工,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3日始取回車輛使用,衡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完工後即得取回車輛使用,故原告請求113年2月2日上下班計程車資1,050元部分,即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堪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下班交通費用為3,995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2、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其長達7日之行動自由不便,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及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本件事故僅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並無人受傷之情形;
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則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與前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不相符合,要難准許。
3、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995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下班交通費用3,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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