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854,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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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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