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88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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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巫敏嘉
被 告 倪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4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106巷由南向北倒車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撞擊已熄火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零件費新臺幣(下同)12,83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2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65頁)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機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12,830元,全部均屬零件費用,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2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0即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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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30×0.536=6,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30-6,877=5,953第2年折舊值 5,953×0.536=3,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53-3,191=2,762
第3年折舊值 2,762×0.536=1,4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2-1,480=1,28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2-0=1,28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2-0=1,28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82-0=1,28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82-0=1,28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82-0=1,28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8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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