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9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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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陳如滿即柔晴行

訴訟代理人  林登宏 
被      告  劉士蘭 
訴訟代理人  曾苹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預約至原告商店做SPA療程,經現場櫃台人員告知被告消費項目,被告當下點頭同意,並於療程油壓過程中,加購做臉項目,並同意身體療程、臉部療程加價升級。

原告已將療程時間、金額,以海報刊登於商店櫃台牆壁上及網路公開平臺,詎料被告療程完成後,表示原告價目標示不透明,拒不認帳,僅肯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揚言要報警、向消保官申訴、留下使原告商譽毀損之google評論,致原告精神崩潰,致生贈送點數金額11,500元、遲到預約金500元、夜間收費2,000元、加購臉部療程3,000元、身體療程加價升級2,000元、臉部療程加價升級2,000元等損害,合計20,000元。

為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前往原告商店消費,當天做療程時,按摩師表示臉及身體基本療程費用皆從點數扣除,若有療程升級各加1,000元,惟療程結束後,原告向其索求不合理的消費金額15,500元,兩造當下爭論後,原告自認其按摩師溝通有誤,同意被告支付身體及臉部療程加價升級金額共2,000元後離開。

原告主張遲到預約金500元部分,原告簡訊文字不明確,現場原告亦未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

另原告收取夜間加成費未明確告訴被告幾點開始為夜間,於被告詢問原告後,原告未向被告解釋夜間收費是什麼意思,亦未告知金額為多少,其收費不具合理正當性,被告否認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贈送點數金額11,500元,原告自承為被告112年購買商品所送之療程,且參酌原告提供之護理資料卡,亦有被告以點數兌換療程之紀錄,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使用點數兌換療程,難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其主張請求贈送點數金額11,500元云云,難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若欲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仍必須證明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暨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且雙方對遲到預約金及夜間加成費兩造有合意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經查:⒈原告主張加購臉部療程3,000元、身體及臉部療程加價升級各2,000元之部分,被告爭執當天做療程時,按摩師表示臉及身體基本療程費用皆從點數扣除,若有療程升級各加1,000元,且已支付療程升級之2,000元。

本件原告未提出各項療程之費用明細表,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療程當日已同意被告支付2,000元後離開,後續原告僅向被告表示:「…還請盡快預約時間來店付款夜班時段收費2,000元」(見卷第57-59頁),顯見原告未對被告主張基本療程費用皆從點數扣除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自認其按摩師溝通有誤,同意被告支付身體及臉部療程加價升級金額2,000元,尚可憑採。

準此,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⒉原告主張遲到預約金之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之療程遲到20分鐘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先前預約認證訊息中表示:「時間超期,預為二次預約,酌收500預約金。」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卷第97-101頁)。

惟原告對於「時間超期」語意表示不清,未表明超過多少時間須酌收預約金,且遲到須加收遲到金,亦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

又預約認證訊息,係於預約成功後傳送,難認於雙方契約成立時,兩造就遲到預約金部分,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原告復未證明於113年3月27日療程施作前,就各項消費明細,被告有同意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雙方就遲到預約金意思表示一致。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到須加收遲到預約金之請求,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夜間加成費之部分,被告原欲預約晚上6點30分之療程,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表示:「…晚上5點後的時段,目前是開放給商店會員預約喔!(註記:有療程夜班收費)」,被告詢問「請問什麼叫有療程夜班收費」,原告回覆:「…療程夜班收費指示,商店營業時間:週一至週六am10:00~18:00…」、「…夜間時段收費,每小時1,000元(屬於另外加收)」,被告即表示:「那我改」、「…18:00這樣應該不收費吧?」原告回覆:「晚上5點整開始計算喔,您是2023年度前有到店體驗過的會員嗎?」、「目前只開放2024年度會員預約夜間時段喔!」等語,業據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卷第77-87、149-150頁)。

顯見被告因不願被加收夜班收費,而從原預約晚上6點30分更改至晚上6點,原告未就夜間收費詳述說明,亦未明確回應被告晚上6點須加收夜班收費;

且從晚上5點開始計算為「夜間時段」,並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

又原告於同一回覆對話中表明「目前只開放2024年度會員預約夜間時段」,參酌原告提供之護理資料卡,被告成為會員已支付2,000元(見卷第18頁),致使被告誤認若為會員,於晚上5點後即不須再加收夜間收費。

原告復未證明於113年3月27日療程施作前,就夜間收費有向被告告知,且被告有同意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雙方就夜間收費部分,兩造意思表示一致。

是原告主張夜間收費之請求,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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