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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吳秉宸
訴訟代理人 吳文達
被 告 楊高雲月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王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立法院中南部服務中心)停車場內,不慎碰撞原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被告願負全責,惟原告應提出估價單及收據才能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擦撞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受損,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修車單據等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稱其向原廠詢問系爭車輛之修復價格為52,100元(保險桿36,100元、輪框12,500元、後葉子板8,000元),因被告避未處理,系爭車輛已折價賣予第三人,所以無法提出修車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故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擦撞後,未有事證可資認定其損害範圍、內容及修繕金額,原告經本院於開庭通知記載應提出修理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等證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之主張,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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