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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岳夢琦
訴訟代理人 蘇大鈞
被 告 姚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社區停車場往大連路方向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聖威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959元(均為工資費用)。
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聖威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81頁),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查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上開地點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自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聖威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8,959元,均為工資、烤漆費用,有前揭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為證,則因工資、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959元,洵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予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59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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