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00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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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5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停機)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8,663元(含電信服務費5,584元及專案補償款13,079元)。

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11年9月15日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3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陳稱略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109年5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見司促卷第9至21頁),而被告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僅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租用門號撥打使用,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之情形於109年4月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而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至113年1月11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請求,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㈢然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從而,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經亞太電信於109年6月15日轉列帳請求「專案補償款」等情,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7頁),是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且未繳之電信費僅5,584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減後,總額合計7,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從權利。

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僅得就7,000元對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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