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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楊蒲珍即楊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58元,及其中新臺幣52,988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迄至113年2月22日止,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52,988元及利息2,07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並無此筆債務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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