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02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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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中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即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余梅英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中英大樓」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中英大樓之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6.86坪,繳交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之管理費,每期應繳金額為548元(每月管理費為274元【計算式:6.86×40=274,元以下4捨5入】,2個月為一期【計算式:274×2=548),並每年應按所有之建物坪數繳交每坪1,000元之公共基金即6,860元(計算式:6.86×1,000=6,860),且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另依中英大樓民國111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坪數按比例負擔中英大樓1-2樓消防缺失改善等費用共615,391元,被告依其系爭建物面積應負擔額為5,640元。

詎被告自111年起即未繳納前開費用,迄至112年12月31日底,共計積欠管理費6,576元、公共基金6,860元及1-2樓消防缺失改善等費用5,640元,合計19,076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2項規定及111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催繳管理費通知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備及證明、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支付憑單、統一發票、匯款憑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65至80、12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依據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每坪1,000元之公共基金,及每月每坪40元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計算並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予原告。

準此,原告依據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576元、公共基金6,860元,核屬有據。

㈢又依111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中英大樓1-2樓消防缺失改善等費用友出共615,391元(見本院卷第69、73至80頁)。

查中英大樓管理委員會業已委由達和企業有限公司、靜鴻企業有限公司、烽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有上開支付憑單、統一發票可稽,則原告依前開決議,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額5,64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2項規定及111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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