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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許荑媃
相 對 人 黃鴻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爰聲請移送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
經查,被告之住○○○○○○○○○○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在網路平台以文字侮辱、謾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
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雖係在基隆住所,惟原告受侵害之結果地係在原告登錄上網地點之臺中市,依上開明,原告受侵害之結果地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之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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