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079,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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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羅世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欽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鄭欽文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未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個人資料,此裁定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已於同日至本院閱卷,惟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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