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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北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何靜宜
被 告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君佑
訴訟代理人 鄒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起,為進行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花見築」建案工程,曾透過其下游包商即弘昇鍛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弘昇公司)向原告訂購防水閘門產品,原告接獲被告訂單後,均已將所訂購之產品出貨至上述建案工程地點,並已於112年3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7,200元,豈料被告至今仍未依約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花見築」建案之鐵件工程發包由弘昇公司承攬施作,承攬報酬已全數支付予弘昇公司,弘昇公司當初是如何向原告購買物品,被告並不清楚。
被告給付之對象只有弘昇公司,本件是原告說款項沒有請領到,被告公司人員不清楚什麼情形,才請原告先開發票,經查明被告並無保留要付給弘昇公司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故買賣契約以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乃提出原告公司之出貨單3張、發票、請款單、手寫聯繫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本院第93-101頁)。
惟查前開資料,並無被告公司大小印章或委託或同意之意思表示呈現於上,均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就「出貨單」所示防水閘門之商品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衡以被告抗辯其係將建案之鐵件工程發包由弘昇公司承攬施作,承攬報酬已全數支付予弘昇公司等節,已提出估驗請款單、支票及簽回條等資料(見卷第75-91頁),堪認所辯非虛。
則原告僅執前開資料,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200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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