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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金有限公司即裕鑫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林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兩造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12條合意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因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又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前揭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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