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洪春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 二、被告賴德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春秀如以新臺幣1萬620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居住之大樓1至7樓共15戶共用之地下室蓄水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洪春秀曾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2人所授權之委任書、與陳穎暄所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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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陳奕園
被 告 洪春秀
賴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春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德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春秀如以新臺幣1萬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被告賴德銘如以新臺幣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自分別免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居住之大樓1至7樓共15戶共用之地下室蓄水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控制水位之球閥故障,無法控制水位,水溢流進臺中市○○區○○街0號訴外人陳穎暄所有之停車場,造成昇降梯等設備損壞(下稱系爭昇降梯等設備)。
原告受上開住戶委託至區公所進行調解,並與陳穎暄達成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之賠償協議(下稱系爭賠償協議)。
原告依系爭賠償協議於113年4月8日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再以系爭賠償協議要求各戶攤還8,100元。
詎被告洪春秀(擁有兩戶)、被告賴德銘卻分別拒絕給付原告1萬6200元、8,100元。
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洪春秀應給付原告1萬6200元;
賴德銘應給付原告8,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洪春秀曾以書狀答辯:伊主張系爭賠償協議無區公所之官方印信,陳穎暄僅開立1張估價單即來請款,未見電梯廠商施工,系爭賠償協議恐係原告與陳穎暄通謀虛偽作成;
又陳穎暄私自占用法定空地,設置停車昇降機使用,屬違章建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2人分別委任原告之委任書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採信。
洪春秀雖以上揭理由加以抗辯。
然區公所並非和解之當事人,故和解是否成立,本與區公所無涉,並未有何規定有需區公所印信之情形,洪春秀之上揭抗辯,實乏其據,應無可採。
況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有賴德銘之簽名公證,洪春秀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逕指稱原告與陳穎暄所訂立之和解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所作成,亦難認有據,難以採信。
再者,洪春秀雖主張未見電梯廠商施工,惟按民法第216條侵權行為損害填補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上開法條並無限制債權人需以損害賠償金額作為修復侵權行為標的物之用,故陳穎暄是否事後有請電梯廠商進場進行施工,與系爭賠償協議是否成立無涉,被告2人既已委任原告與陳穎暄洽商賠償事宜,並授與原告調解之特別代理權,在原告與陳穎暄達成和解後,自有義務依約履行系爭賠償協議及與原告間之委任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賠償協議之分擔款,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㈡至於洪春秀主張:陳穎暄之停車昇降機坐落在法定空地上,屬違章建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系爭昇降梯等設備是否屬違章建物,係屬行政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公共事務事項;
與陳穎暄對於系爭昇降梯等設備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時,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之情形無涉,故洪春秀此部分之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2人所授權之委任書、與陳穎暄所簽訂之和解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證明,請求洪春秀給付1萬6200元;
賴德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黃春秀自113年5月11日起、賴德銘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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