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16,202403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范桂好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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