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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立達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筑
王子綺
被 告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立廠辦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2路11號房屋,租賃期間10年,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22年11月30日止,第1至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兩造並同意將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所交付之租屋訂金75萬元轉換為押金。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函文通知將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函文,故原告之通知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於終止前2個月通知被告」之規定,應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租約應賠償出租方2個月之當月租金額違約金,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即為74萬元(計算式:終止當月即113年1月之租金額37萬元×2個月=74萬元),復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由押金75萬元充抵違約金74萬元後,被告即應將剩餘之押金1萬元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自112年12月1日方正式生效,原告在112年11月27日即引用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法律依據,於法自屬有違。
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係建立在容有發生系爭租約第17條之具體情況下方有適用,否則系爭租約第1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本件原告於無系爭租約第17條之情況下,不具任何理由片面終止租約,於法無據,自不得請求返還押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2路11號房屋,租賃期間10年,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22年11月30日止,第1至3年每月租金為37萬元,兩造並同意將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所交付之租屋訂金75萬元轉換為押金,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函文通知將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函文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12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0523號公證書、立達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立達字第112112701號函、租賃定金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75號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否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及有應將押金返還原告之義務。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返還押金1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函文通知將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函文,故原告之通知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於終止前2個月通知被告」之規定,應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略以系爭契約係自112年12月1日方正式生效,原告在112年11月27日即引用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法律依據,於法自屬有違。
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係建立在容有發生系爭租約第17條之具體情況下方有適用,否則系爭租約第1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本件原告於無系爭租約第17條之情況下,不具任何理由片面終止租約,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若承租方(即原告)需提前終止本契約者,則承租方應至少於终止前2個月書面通知出租方(即被告),並應賠償出租方2個月之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語。
固確實約定如承租方即原告如提前終止租約,應至少於终止前2個月書面通知出租方(即被告),並應賠償出租方2個月之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第17條則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使用者,承租方得提前書面終止本契約,出租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且出租方應給付2 個月之當月租金額予承租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一、租賃標的因不可歸責承租方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惟租賃標的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出租方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於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承租方得提前書面終止本契約,但出租方不給付2個月之當月租金額 予承租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因第三人就租賃標的主張其權利,致承租方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三、出租方違反本契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經承租方限期書面催告改善完成,而出租方仍未改善完成者等語。
依上開2契約條文之內容觀之,第13條第2項為承租人得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第17條則為特定狀況下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約定,2者之性質不同,承租人是否需負擔違約金之狀況亦不同,是難認為有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之存在,被告則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終止契約之空間,否則何需分列2不同要件之契約條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而原告業於112年11月2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契約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於生效前之112年11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契約,於法有違等語。
然查,依支付命令卷中所附之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於112年5月9日公證,斯時系爭租約應已成立,112年12月1日應係租賃期間開始之日期,並非系爭契約成立之日期,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是原告既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0日終止,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所約定2個月前終止租約之條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押金1萬元是否有理? 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一、承租方已於112年2月22日交付現金750,000元整予出租方作為租屋定金(以下簡稱租屋定金),且租賃雙方已於112年2月22日簽訂「租賃定金收據」。
二、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750,000元整,租賃雙方同意將租屋定金轉換為押金。
三、前項押金,除有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方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本契約解除或終止,承租方以現況返還租賃標的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予承租方。」
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予被告通知於113年1月30日終止,雖確實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2個月前終止契約之約定,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提前2個月終止期間,期間之租金承租人仍有繳納之義務,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應係承租人單方任意終止契約部分之違約金,不包含在原應繳納之租金範圍內。
是故租賃期間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之2個月每月37萬元之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仍有繳納之義務,加計違約金2個月,是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個月之租金額。
而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所支付之租屋定金750,000元,顯然少於4個月每月37萬元之租金額,是原告請求扣除違約金74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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