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21,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梁雅婷
被 告 林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 金融帳戶交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洗錢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防止警方之 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 用。

嗣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家樑提供之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臺 中市大雅區住處,透過臉書網頁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 豐銀行人員刊登之虛偽貸款分期廣告,原告加其為LINE好 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謊稱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1日18時48分許、20時3分許,以AT 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中,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4萬元所受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 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原告被詐騙時,被告已經在監,被告將帳戶卡片交付給朋友,被告不知道朋友拿去做詐騙的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朋友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人,容任「阿虎」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一般洗錢。

嗣「阿虎」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而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經「阿虎」以ATM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情節。

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本件則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使用於詐騙,與前案在刑事上屬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抗辯僅是提供系爭帳戶予朋友使用而否認犯行云云,自非有據,難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萬元,即屬有理。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