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楊勝晟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民國113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金融業務代辦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辦貸款,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夫之不動產供作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用。
惟迄至起訴前,歷經一個半月,被告之夫始終不出面,不提供不動產權狀送件,原告迭經向被告催促,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定系爭契約,嗣後被告並未配合辦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應賠付5萬元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亦已著手辦理協助貸款之情事,惟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本件原告係協助被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則在不動產標的尚未能確定前(即被告之夫並未提供相關不動產權狀等),原告之服務內容並非繁雜,亦不需支出或耗費高額成本。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非鉅及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