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3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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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劉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公益店前騎樓(下稱事故地點)時,因停車時疏未注意防止車輛滑動(車頭向內),致於同日下午8時47分許,肇事機車向後滑動而撞及停放於事故地點前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育慈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右後方車身,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3,600元(含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8,1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2,2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雖依警察提供之錄影帶畫面並未看到有人經過事故地點騎樓,惟或有人觸動肇事機車,使會後滑撞及系爭保車,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工資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及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59頁),且被告自承因肇事機車往後滑,才撞到系爭保車,警察提供之錄影帶畫面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將召事機車停放於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防止車輛滑動而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3,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3日,已使用8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8,1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250元(計算式:150+4000+8100=12250)。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劉育慈13,60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2,250元,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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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369=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554=946
第2年折舊值 946×0.369=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349=597
第3年折舊值 597×0.369=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220=377
第4年折舊值 377×0.369=1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7-139=238
第5年折舊值 238×0.369=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8-88=1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0-0=1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0-0=1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0-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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