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4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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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楊志君
被 告 陳濰全
被 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淑娟
林詠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濰全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1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處,駕駛被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貨曳引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半拖車,載運砂石行駛外側車道,因未將框斗嚴密覆蓋致砂石不慎掉落,擊中左後方中線車道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式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害。

原告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而支出前檔玻璃及隔熱紙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而被告和泰公司為被告陳濰全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濰全、和泰公司應連帶給付31,000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陳濰全、和泰公司均抗辯:從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只看到石頭來自原告前方遊覽車飛過來,並無直接影像顯示是從被告陳濰全所駕駛之車上掉落,且當天被告陳濰全所駕駛之車輛是載運細砂,並無碎石,原告僅憑被告陳濰全所駕駛之車輛為砂石車,就推斷是被告陳濰全所造成,顯屬無據。

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款,已逾汽車之5年耐用年限,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經折舊後僅為原告更換零件費用10分之1即3,1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者,應證明損害係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權利而發生,舉證證明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濰全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因未將框斗嚴密覆蓋致砂石掉落,而擊中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見桃簡卷第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桃簡卷第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桃簡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桃簡卷第6頁反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桃簡卷第7至9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簡卷第10頁)為證。

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承辦警員初步分析研判,雖認為本件可能之肇事原因,係掉落物(石頭)因不明原因肇事,及被告陳濰全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不明原因肇事所致,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桃簡卷第15頁)在卷可稽。

2、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於桃簡卷證物袋內)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桃簡卷字第7頁正反面),該擊中原告前擋風玻璃之石頭突然出現之畫面,並無從認定其來源系自被告陳濰全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後面框斗所飛出,且於原告駕車超越被告陳濰全所駕駛車輛後,亦未見該車後框斗有掉落砂石之情;

而由原告提出之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石頭,確係源自被告陳濰全所駕駛之車輛所掉落飛出之情。

3、從而,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及卷附相關資料,既無從據以判斷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陳濰全未將該半聯結車之框斗嚴密覆蓋造成砂石掉落所致,而原告於本院中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濰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駕駛過失之侵權行為,並應與其雇主即被告和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遭石頭擊中,係因被告陳濰全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濰全與其雇主即被告和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濰全、和泰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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