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5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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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6號
原 告 簡麗玫
被 告 李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 帳戶)出租予「陳寶妃」使用,並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寶妃」,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欲與原告合資要求匯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7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可是原告未為確認即直接匯款,責任不在於伊。

而伊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家裡有貸款想要幫忙而已,伊目前壓力很大等語置辮。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99、26656號不起訴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陳耀東身分證、香港銀行運作繳費單、LINE對話截圖、銀行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見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此外,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空言辯述原告受騙,責任不在被告云云,已非可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7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47頁)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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