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67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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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楊杏蓮 寄送臺中○○00○000○○○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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