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廖偉菖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訴訟代理人 廖泰源
被 告 紀○丞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紀○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士小字第22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紀○丞為少年,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01號少年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士小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連帶給付關係(見本院卷第29、3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丞於112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騎驢找馬」、「GIGI」、「黑貓」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7日假冒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共匯款11,037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擔任車手之紀○丞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紀○丞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除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外,因紀○丞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又紀○丞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紀○村應與紀○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含手續費15元)11,05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61,05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52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另紀○丞因上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經本院少年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復有上開上年保護事件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紀○丞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紀○丞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紀○丞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紀○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4,018元、7,019元匯入如附表編號1、2之帳戶內,而受有含手續費15元共11,052元之損害。
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匯至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4,018元部分,再由擔任車手之紀○丞於同日領取其中3,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金額及原告匯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之7,019元部分,紀○丞未有領取此款項之情形,自無從令紀○丞就原告所受8,037元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3,00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學生,被詐騙款項為其以半工半讀所存之款項,因紀○丞上開行為,造成其經濟狀況受影響,致其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
惟原告受騙而匯款,核屬財產法益之損害,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112年3月17日為利息起算日,然未提出催告之證明,難認經合法催告,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士小卷第5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號 1 112年3月17日 4,018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17日 7,019元 000000000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