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73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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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黎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0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興隆里光興隆橋與太堤東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桑以容所有而由李鉅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182元(含零件費用23,260元、工資9,922元)。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彩色照現場照片及現場影像紀錄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卷第37-6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保車共支出修復費用33,182元(含工資9,922元、零件23,260元),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卷第21、27-31頁),系爭保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營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之出廠日為106年3月,有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31日,使用時間為6年4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從而,系爭保車換修之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326元(計算式:23,260×1/10=2326),再加計工資9,922元,是以,本件系爭保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12,248元(計算式:2326+9,922=12,248)。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桑以容33,182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2,24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現居地(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73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48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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