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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號
原 告 創世紀二期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張金銀
訴訟代理人 王博朗
被 告 張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247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核發支付命令之內容為本件視為起訴範圍。
二、被告雖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金銀之資格,惟於113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張金銀是否為原告法代?答:是」,張金銀自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111年9月至112年8月管理費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創世紀二期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第5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原告從未訂定任何管理辦法,財務委員把持27年的銀行帳戶,從未交接,29年前交屋時每戶(共24戶)繳交1萬元基金,現不知道在那裡?住戶區戶戶有車位可用,而店鋪區(含被告)則無車位,經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將於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議案並決議,原告卻在此之前興訟,違反調處結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屬原告管理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被告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原告改進或減免。
而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彼此發生法律關係,原告管理大廈之義務,乃基於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兩者法律關係主體不同,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不得據此拒繳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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