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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王鈺淳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9,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原告為「Val的彩虹社代購」創辦人並從事代購,堪認為商人無訛,依兩造所簽定之「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定」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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