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30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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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林佩萱
被 告 黃奕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9元,及其中新臺幣41,538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2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13年1月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6,028元(其中本金41,538、利息3,290元、違約金1,200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28元,及其中41,538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線上辦卡)、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戶籍謄本、債權利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46,028元,其中本金為41,538元,另加計違約金1,200元,利息部分:⒈計算至112年9月17日止共1,540元、⒉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期間之利息共1,750元,合計共3,29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等節。

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就被告所積欠消費款其中本金41,538元,其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期間之利息,依上開條款約定此期間之利息計算後應為1,331元(計算式:41,538元×15%÷365天×78天=1,331元),惟原告此期間之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共1,750元,此已超出上開條款之約定,其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即419元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45,609元(計算式:46,028-419=45,60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9元,及其中41,538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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