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32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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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劉書辰
洪孟彥
被 告 江于佳
訴訟代理人 江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B4停車場(下稱事故地點)欲停放第80號停車格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邵詩涵所有及駕駛停放於事故地點第81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因過失擦撞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24,182元(含零件費用5,082元、烤漆費用13,500元、鈑金費用5,6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9,6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白色,惟殘留在系爭保車之擦撞痕跡並非白色,系爭保車並非被告駕車所擦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慎擦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非道路事故處理登記簿、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3-4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案情摘要及處理結果、現場測繪簡略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69頁)可佐,惟查:1、依第一分局員警於事故發生時到場所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顏色為白色,系爭保車顏色為銀色,系爭保車車身左側受損部位所呈現之刮擦痕跡並非白色(見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車輛亦未見有何擦撞之痕跡,(見本院卷第63-69頁),則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認定。

2、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事故地點經營管理單位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函調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到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事故地點第80號及第81號停車格之錄影光碟,經竑穗公司函覆:「有關貴院函示本公司提供該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到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第80號及81號停車格錄影光碟一事,經查貴院所指示調閱之錄影,因相隔時日過久,錄影紀錄已被覆蓋,查無相關紀錄,恕本公司無法提供前揭函文所示之錄影光碟,請鑒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車輛有造成系爭保車損害(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慎擦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因而毀損等情,實乏證據證明而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所主張之事實,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0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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