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343,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沅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33,126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與興安路二段461巷口起步進入興安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訴外人詹郁玲所有,由訴外人何俊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興安路全聯停車場旁左轉進入興安路2段461巷往西南方向行駛時,亦未注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詹郁玲修復費用33,721元(含鈑金工資費用12,760元、烤漆用費20,125元、零件費用836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1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總廠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查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詹郁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3,721元(含鈑金工資費用12,760元、烤漆用20,125元、零件費用836元),固據提出前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總廠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7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19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8月4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9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詹郁玲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12,760元、烤漆用20,12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126元(計算式:241+12,760+20,125=33,12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何俊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有現場圖、調查紀紀錄表、初步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3頁),應堪認定。

茲審酌何俊民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何俊民、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詹郁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3,188元(計算式:33,126×70%=23,188,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3,721元予詹郁玲,然詹郁玲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8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188元,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18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88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6×0.369=3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6-308=528
第2年折舊值 528×0.369=1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195=333
第3年折舊值 333×0.369×(9/1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92=24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