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34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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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楊杏蓮
被 告 潘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在管理室看見原告與社區管理總幹事說話,被告卻破口大罵:「妳這白吃,怎可進來社區」,原告被公然侮辱回應:「為什麼,我不能進來」,被告又說:「妳本來就是不能進入社區,妳是住在外面的(指原告住外面1樓店面不能進入社區)」,原告回答:「那住外店面的可以不用交管理費,如果妳再說一次」,被告還是說:「原告人住外片就是不能進入社區內」等語,就是歧視原告,還辱罵原告是「白癡」,事後常遇到被告,還對原告歧視、辱罵,就是一定要阻止原告及家人進入社區內公共區域,被告還到處說原告之不是,並要求警衛拒絕讓原告進入;

嗣經原告向員警陳壹陽申訴,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被告身分證,以便讓原告提告。

是以,被告蓄意在公共區域、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帶風向組指原告及家人進入社區廣場,實屬妨害原告法益及公然侮辱,造成原告及家人莫大心理壓力,整日擔心害怕,傷害極其巨大。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質疑員警跨區如何取得被告之個資,警察進入民宅一定要搜索票或拘票,不然無權進入社區,原則上警察是不可以隨意搜索住家,法律並未授權警察可以有不顧時間、地點、對象,任意臨檢之權利;

又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起訴不實在,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在社區管理室,以「白癡之語公然侮辱等情,固據提出現場錄音光碟(附於卷末證物袋內)為證。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係外面1樓店面之承租戶不能進入社區廣場為由質疑原告,原告即以言詞強勢反駁,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有提及「白癡」之話語,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妳這白癡,怎可進來社區」等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從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而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錄影光碟,其事發時間為110年11月5日,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指稱之110年12月28日,明顯並無證據關連性,尚難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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