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45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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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戴明凱
被 告 李崇鳴
訴訟代理人 蔡奇峰
複 代 理人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13公里國道6號霧峰系統出口專用道(即最外線車道),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13公里400公尺時,因輾壓掉落物彈起,致掉落物飛起向後撞擊行駛於同向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上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6,304元(含板金費用16,950元、烤漆費用9,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掉落物係自系爭車輛上所掉落,而依光碟像並無法辨識系爭車輛有碾壓掉落物,且如掉落物已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車輛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如勉強閃避或突然煞停,可能造成更大的危險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輾壓掉落物彈起撞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7-21、25-4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資料光碟(見本院卷第57-72頁)可佐,然查:1、系爭事故經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方面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認定。

2、次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保車於系爭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資料,勘驗結果為:「在181811到181820之間,被告稱行駛國道3號南下213公里又400公尺處外側車道右方的輔助車道往霧峰出口行駛,由畫面看不出被告車輛有載運任何物品,但被告車輛行駛至213公里又400公尺處後,鐵條即彈飛至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掉落物之系爭鐵條係系爭車輛經過後飛起向後彈飛至後方,顯見掉落物並非自系爭車輛所掉落甚明,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原告亦自承:對於鐵條彈飛部分,應該是被告車輛上的物品掉落,但這部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原告主張掉落物為系爭車輛掉落後經輾壓彈起而撞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因而毀損等情,實乏證據證明而難認定。

⒊、再查,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掉落物既非自系爭車輛所掉落,應係其他車輛所遺落,而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均在時速90公里以上,縱系爭車輛行駛時,遇有他人遺落之掉落物,在高速行駛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任意停止於車道中,對被告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掉落物,應認係預料之外之事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自與系爭保車受損無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所主張之事實,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0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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