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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號
原 告 邱䕒蒂
潘詩宜
被 告 陳賢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經過弘孝路路口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直接由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
適有原告甲○○騎乘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亦沿相同路段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為閃避系爭車輛而急煞,造成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性手肘左手踝部挫傷;
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甲○○所有之安全帽、鞋子亦因而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元、安全帽及鞋子損失4,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7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相同路段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為閃避系爭車輛而急煞失控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左側性手肘左手踝部挫傷;
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甲○○所有之安全帽、鞋子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⒈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性手肘左手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30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9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⑵安全帽及鞋子損失: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安全帽及鞋子毀損,受有4,5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安全帽購買日期、金額之網路截圖及鞋子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經查,原告甲○○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75至79頁),足見原告甲○○為閃避系爭車輛而急煞,致系爭機車之衝擊力甚大,且原告甲○○亦因而倒地,確係有導致原告甲○○安全帽及鞋子毀損之可能。
本院審酌安全帽及鞋子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復參酌安全帽為原告甲○○於111年3月20日所購買、市價約2,100元至2,390元;
鞋子為原告甲○○於109年9月7日所購買、金額為2,700元;
車禍發生日為112年1月12日等情,酌定安全帽及鞋子之損害額共計2,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甲○○為大學在學中,名下無不動產,沒有汽、機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業據原告甲○○於本院審理及被告於警詢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偵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甲○○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8,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應為10,730元(計算式:730+2,000+8,000=10,730)。
⒉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40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乙○○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21,6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乙○○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乙○○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21,600元(即零件21,6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1年6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為憑(見偵卷第71、85頁),至發生事故日之112年1月12日,使用期間為7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14,846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應為15,586元(計算式:740+14,846=15,58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10,730元、給付原告乙○○15,586元,及均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甲○○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安全帽及鞋子、原告乙○○主張被告過失毀損系爭機車之費用,均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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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00×0.536×(7/12)=6,7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00-6,754=14,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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