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46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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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尚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壁
被 告 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3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nstgram社群軟體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8月6日某時瀏覽該廣告,分別加入LINE暱稱「薪資狀元」、「Super Pro」為好友,其等向原告謊稱可投資「Super Pro投資平台」(下稱平台)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不詳人頭帳戶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Super Pro」復向原告訛稱,需再投資50,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達規定交易次數方能出金,並稱可向「好便利幣商」購買USDT,由「好便利幣商」將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a58VLwLBb7Bi681kjXB55YqbjrLxGXL7」(下稱錢包)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指示向「好便利幣商」購買50,000元等值之USDT,再由「好便利幣商」將USDT轉入錢包,「Super Pro」又向原告訛稱其帳戶遭鎖定,若要解除,需再投資200,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達規定交易次數方能出金等語,原告因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與「好便利幣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向德店(下稱全家向德店)購買200,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

嗣被告依「Boss」、「卡西法」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7時50分許,至全家向德店,交付由被告自行列印並於其上簽署「好便利」偽造署押之偽造契約書予原告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於向原告收款200,000元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沒有參與原告被詐騙60,000元之犯行,也不知悉此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原告收取200,000元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之6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中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200,000元,係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是被告自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又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而於112年8月16日依指示向「好便利幣商」購買50,000元等值之USDT,再由「好便利幣商」將USDT轉入錢包之情,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在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215號影卷內可按(見該卷第89頁),係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詐騙之50,000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而原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50,000元等值之USDT,再由「好便利幣商」將USDT轉入錢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其受有5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末查,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10,000元,係在112年8月9月轉帳之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前開偵卷第37頁),而被告係於112年8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次轉帳之10,000元損失,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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