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46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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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盧家暉
被 告 張恩豪即張智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檔媒合、兩性諮詢、兩性課程、成長課程、聯誼活動、專人服務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惟被告辦理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即告失蹤,毫無音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被告於簽定合約隔日,就依當初的服務專員所說到原告公司辦理退約,被告未使用原告公司所提供的服務,簽約過後也並未收到過任何原告公司的繳款通知及催繳通知,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合約理應失效才對。

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及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服務,合約金額為8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學員服務合約書(系爭合約)、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被告基本資料卡、後端管理系統維護資料、約後服務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司促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1至65、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抗辯已解約,原告未提供約定之服務,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⑴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⑵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價金及數額為何?

二、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亦在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中簽名,並簽收兩性、成長影音商品,再系爭合約就解約退費約定有:「七、解約退費:㈠甲方未使用(啟用)服務前得申請解約,而契約解除,乙方得扣除必要手續費用。

㈡如於契約簽訂後,已給予甲方服務(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或甲方已向乙方報名聯誼活動、參加兩性講座等,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之內容,被告有於系爭合約書所載:「本人已年滿20歲且已行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文字下之契約審閱欄上簽名確認,並於立書人欄簽名,另被告於110年6月24日有排約活動等情,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服務啟動申請書、影音商品簽收單、約後服務紀錄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得以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知悉前開解約約定內容,且被告就其抗辯有向被告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一情,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已在服務啟動申請書上簽名,亦與系爭合約前開解約之約定有悖,另於系爭合約後1個月有排約,明顯與其抗辯於簽訂系爭合約之翌日,即向原告為解約表示不合,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難認可採。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有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一對一媒合服務外,並由原告提供被告兩性諮詢服務及兩性、成長課程等活動,是原告不僅為被告提供婚姻之媒介,亦包括處理其他與促進婚姻媒介有關之事項,核其性質應屬於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則原告就委任契約部分有請求權;

就婚姻居間契約部分,則無請求權至明。

四、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

被告固抗辯未使用原告公司所提供的服務等語,然系爭合約自被告於110年5月26日簽署至112年5月25日系爭契約期滿,被告均未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期間內倘若原告仍依系爭合約提供諸多活動讓被告參與,尚難謂係原告未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提供,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依系爭合約提供之服務所應收取之報酬,被告均應給付,查:㈠就「建檔媒合服務」項目,原告固提出被告前開所簽寫之基本資料卡、被告後端管理系統維護資料為證,然該項目其他內容,諸如依擇友條件提供交換媒合雙方照片或影片、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等服務,性質上仍應屬婚姻媒介而無請求權,因此就原告為被告建立會員資料以利系爭合約之進行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審酌一切情形,被告應給付上訴人500元較為合理。

㈡就「兩性諮詢服務」部分,原告僅提出前開之服務啟動申請書,而該申請書僅係被告就該服務部分,提出啟動申請,至於原告確於簽約日之後,有提供被告兩性諮詢服務,就兩性交往相關事項提供意見、建議予被告,是尚難僅憑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逕認原告確實有每月提出諮詢服務予被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費用48,000元。

㈢就「兩性課程(含影音商品)」、「成長課程(含影音商品)」,如前所述,原告已提出被告簽收影音商品之收據,且未見被告爭執該等收據上簽名,被告抗辯無收受此部分之商品,尚非可採。

則原告就此等項目,得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定價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4,000元。

㈣就「專人服務」部分,原告僅提出被告簽署之服務啟動申請書,惟經被告抗辯原告未對被告提供此項服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受領此項服務或已進行此項服務之籌備活動,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項目之費用自明。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500元(計算式:500+24,000=24,500元),然系爭合約之總價既為84,000元,而非系爭合約各項服務之定價總計金額125,000元,是本件計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金額,自不能以上開服務之定價總額125,000元為計算,而逕請求被告給付24,500元,是故應按比例折算之,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6,464元(計算式:24,500×84,000/125,000=16,464)。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狀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5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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