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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1號
原 告 梅鄉宮廷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莉
被 告 卓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宗展,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盧俊源,並經盧俊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陳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年10月19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4012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861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1月7日公所農建字第1110038923號函、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份財務收支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619號卷第7-25、37、39、41頁,本院卷第45-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619號卷第57頁,於112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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