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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賴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47元,利息請求不變(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時,因欲倒車停至路邊停車格,不慎擦撞由第三人劉偀裕停放在路旁紅線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劉偀裕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萬6695元(含工資2萬2545元、零件4,1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93元,加計工資2萬2545元後,金額為2萬3638元;
因劉偀裕在紅線上違規停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經扣除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47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劉偀裕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在事故地點之停車格停妥車輛後,先在車內整理東西後才下車離開,並未碰撞到劉偀裕之車輛,當伊經過40分鐘後返回停車處取車,劉偀裕才稱有發生車輛擦撞,但劉偀裕稱其當時坐在其車內,既然有發現車輛擦撞之情形,卻未立即下車察看,顯與常情不符,兩車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無須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劉偀裕停放在路旁紅線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1-35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是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偀裕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在車上打電話處理事情,而且當時不是整個撞到,是被告在迴轉的時候有點擦撞到我的左後方,是非常輕微的,我有感覺,但沒有看到,我是看到被告在倒車,也有看到被告下車,從我車旁邊經過,我有跟警察說。
被告的車子很舊,四周漆已經掉光了,所以沒有辦法留在我車上」、「我講完電話下車查看,發現不對就馬上報警,警察大約10分鐘以後來,有兩組警察,兩組警察之間約隔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
然就劉偀裕上揭有看到被告下車,從車旁邊經過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抗辯:伊停妥車輛後,先在車內整理東西,下車後即行離去,是後來返回停車處取車,始經劉偀裕告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頁),是劉偀裕證稱: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立即下車察看等情,應堪採信。
惟劉偀裕既證已感覺系爭車輛有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之情形,卻未立即下車察看,並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仍繼續稱在講電話等情,實與一般有發生車禍擦撞事故之處理之常情相悖,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況就系爭車禍事故而言,劉偀裕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系爭車禍事故對立兩造之一方,且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車禍事故理賠責任訂有保險契約,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其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後,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與本件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其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可採,亦屬有疑。
再者,依據卷附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保險桿附近雖有疑似擦痕之車損,然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附近已因車輛老舊,早已存在多處斑駁及擦痕等狀況,實難以肉眼明確判斷兩車確有原告所稱之擦撞情形。
遑論,本件經警實地量測被告之車輛右前保險桿疑似之深灰色長條型擦痕,其離地之高度約為64公分左右;
而劉偀裕之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附近疑似遭擦撞之深黑色擦損痕跡(即系爭車輛擦損痕跡之最高位置處),其離地高度約為62公分左右(本院卷第55、58),兩者擦損高度不符,是否即為兩車擦撞所致,自屬有疑,是依照卷附之客觀事證,實難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確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從而,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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