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541,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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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吳月女
被 告 吳水忍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漢卿、吳賜麟、賴吳秀琴均為被繼承人吳楊玉枝之繼承人,吳楊玉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死亡,其在大里區農會留有現金遺產新臺幣(下同)85萬9931元、太平竹仔坑郵局留有現金遺產8,243元、三信商業銀行留有現金遺產1元、臺灣銀行留有現金遺產424元,合計共86萬8599元。
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分別於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將吳楊玉枝之上揭存款全數提領。
而吳漢卿為吳楊玉枝之配偶,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先分得43萬4300元(86萬85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金額43萬4299元再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按期應繼份繼承分配,每人之應繼份為5分之1,故原告就現金遺產應可分得8萬6860元(43萬42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迄今仍據為己有,未交付原告,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860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渠等父母親均是渠在照顧,原告所指之款項,均為渠等父親吳漢卿所領取,而吳漢卿已於110年過世,至於所領得之款項,均是在吳漢卿之存摺帳戶中,有領取部分用於渠等母親吳楊玉枝之醫藥費與喪葬費用,吳楊玉枝之喪葬費為32萬4600元,另外納骨塔、拜飯及永久管理費合計11萬9800元(含納骨塔費用10萬元、拜飯費用4,800元、永久管理費1萬5000元);
後來渠父親吳漢卿罹患攝護腺癌,需要就醫療住院等費用,每打1針就需要5,000元,也是由上揭費用支應;
吳漢卿過世後,剩下的錢都是用渠父親之喪葬費,總共金額為104萬5465元,所以渠母親吳楊玉枝留下來的錢都不夠,都由渠支出,原告都沒有支付任何款項,渠並無侵占原告所指稱之上揭遺產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兩造母親吳楊玉枝上揭帳戶內之各筆款項合計86萬8599元領出後,未分配與原告,據為己有,因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應分配之款項8萬6860元,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吳楊玉枝之除戶謄本、吳楊玉枝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吳楊玉枝之大里區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吳楊玉枝郵局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吳楊玉枝台灣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是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敘明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渠雖有幫忙渠等之父親吳漢卿領取吳楊玉枝上揭帳戶內之存款,然上揭款項要用於吳楊玉枝之醫藥費及喪葬費;
後來渠父親吳漢卿罹患攝護腺癌,需要就醫療住院等費用,每打1針就需要5,000元,也是由上揭費用支應;
吳漢卿過世後,剩下的錢都是用渠父親之喪葬費,總共金額為104萬5465元等語,業據提出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訂購申請單、收據、吳漢卿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健友診所收據吳楊玉枝治喪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71、79-17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㈡吳楊玉枝死亡時,其上揭帳戶中雖有原告所稱合計86萬8599元之存款存在,然依據前揭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依照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兩造及各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吳楊玉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兩造及各繼承人對於吳楊玉枝之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承其並未支付其父、母親之喪葬費,且未爭執未支付其父親吳漢卿之醫藥費(本院卷第68、76頁),是兩造之父親吳漢卿及被告將吳楊玉枝之上揭款項86萬8599元,在繼承人未分割遺產之情形下,用於支付清償吳楊玉枝之喪葬費支出,顯然合於上揭法律之規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
又兩造均為吳漢卿之女兒,依照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吳漢卿既罹患攝護腺癌,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吳楊玉枝上揭帳戶中之合計86萬8599元,在扣除支付吳楊玉枝本身之喪葬費或醫藥費等各項債務支出後,所餘部分,未見兩造及各繼承人間有為遺產分割之情事,故由吳漢卿持續保管,並用於吳漢卿之醫藥費,以及吳漢卿之喪葬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合於上揭民法第115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自無所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
況且,依照所提出之各項單據證明觀之,就吳楊玉枝、吳漢卿2人之各項喪葬費及醫藥費額支出,應已逾吳楊玉枝死亡時帳戶中之總額86萬8599元,對照原告未支出任何款項之情形觀之,被告辯稱:不足部分由其個人支付等情,應堪採信。
㈢既然吳楊玉枝上揭各帳戶中所遺留之合計總額86萬8599元之款項已不足支付吳楊玉枝,以及兩造之父親吳漢卿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總額等各項債務支出,應無任何餘額可供其他繼承人分配,則原告主張依照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將其中之8萬6860元款項分配與原告,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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