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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鄭安倫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陳報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經命令解散,此有原告113年4月25日陳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威泓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威泓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原告於起訴狀以被告威泓公司命令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徐威泓為法定代理人究否適格,尚有疑義,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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